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林瑞興
- 被告梁詠然、林威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異 議 人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相 對 人 梁詠然 林威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威辰、拍定人梁詠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14年10月3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抗告狀」附卷可佐,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7點第5、7款規定,異議人已經提出租賃契約、報稅資料、水電帳單,法院卻逕予駁回,未依法處理,顯屬程序違誤。 ㈡異議人提供之租賃契約、國稅局報稅記錄、立案證書、水電繳費單,足以證明異議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下簡稱協會)自102年起即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異議人提供之租賃契約、國稅局報稅記錄、公司成立登記表、水電繳費單,足以證明異議人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藝橋公司)自107年起即使用系爭不動產。原 裁定卻未傳喚證人,亦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即以「不足以證明承租關係」予以駁回,顯然未盡調查職責。 ㈢裁定引用查封筆錄中「童○○」之說法,質疑異議人占有獨立 性。然法定代理人林瑞興與第三人童○○從未有法律婚姻關係 ,且早已分手,雙方並無共同生活,個人情感不應影響異議人之合法占有。童湘鈞並非異議人公司成員,對於協會、藝橋公司內部財務、使用安排及承租關係均無實質瞭解,其言詞僅屬個人主觀臆測。原裁定竟憑一己之說即推翻契約、報稅、水電等各項證據,未審酌證言可信度與其身分適格,顯屬認定錯誤,侵害異議人合法權益。 ㈣若不暫停執行,系爭不動產將遭點交,致協會及藝橋公司業務無法繼續進行,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審酌此一必要性,已侵害異議人程序保障。 ㈤林瑞興雖與債務人林威辰有叔姪關係,然雙方之間存在正式租賃契約,並有報稅資料及水電繳費憑據可資佐證,並非以親屬關係規避債務。原裁定若僅因親屬關係即推定占有混同,未審酌契約與財務證明,顯屬認定不當。 ㈥林威辰於106年11月22日向農會設定抵押權時,曾簽署切結聲 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絕無出租,然協會早於103年4月23日已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並於後續合法簽訂租賃契約。異議人並不知悉林威辰對林內鄉農會另有該份切結書存在。是故該切結書僅為林威辰單方面向林內鄉農會所為之聲明,與協會及藝橋公司合法承租事實無涉,實不應據此否認異議人之合法占有。 ㈦原裁定理由提及二樓由藝橋公司之員工使用,三樓則由第三人林○○、協會及藝橋公司員工使用,並以「未見相關營業物 品及文件、及員工出入」為由,質疑法人使用之正當性。雖林○○與林威辰具祖孫關係,然此一親屬關係並不足以否認林 ○○於公司之正式董事身分。林○○係藝橋公司之正式登記之董 事,並持有股份計2,500股,其基於董事職權進出房舍,處 理公司或協會事務,顯屬法人正常運作,並非單純住宅使用。又協會本質為社團法人,其日常運作多以會務、會議、文件處理及社員活動為主,性質不同於營利事業,不需如商號般設置大量營業物品或設備,僅憑現場外觀簡樸即逕認為自家住宅,否定法人使用之事實,實屬不當。且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8條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雖最長三年,惟任期屆滿時,於新任董事未選出前,仍應繼續執行職務,是以,林○○縱任期已逾屆,惟未辦理改選,依法仍為合法董事, 其基於董事身分出入及使用房舍,應認屬法人正當占有之範疇。 ㈧綜上,現場同時存在協會成員、藝橋公司董事及員工使用房舍,正是法人正常運作之具體表現,若僅因外觀近似住宅,即全盤否認協會及藝橋公司合法占有,將嚴重侵害法人之正當權益,顯非適法。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法律明文、調查不周、認定錯誤,並忽視停止執行點交之必要,復就親屬關係,切結聲明書及房屋使用情形均有重大誤認,已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爰請貴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已昭公允。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 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本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7款亦有明定。依此,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2、3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之決定提出異議,誤以「抗告狀」為之,惟仍不影響其已合法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曾於111年1月7日遭債權人林士棋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該案於111年2月21日現 場查封時,在場人童○○以家屬身分表示,一樓為債務人林威 辰獨資經營之「一之鄉花坊」使用,現由林威辰及林瑞興同住使用,現由林瑞興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林威辰平日也住在標的建物內,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 卷內可憑,嗣該案由債權人林士棋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卷宗審閱無訛。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2月7日復遭債權人曾柏榮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9357號),該案於111年12月9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2年2月14日至現場查封,在場人童○○表示為林威辰之嬸嬸,一樓部分為林威辰開 設之「一之鄉花坊」,房屋目前為林威辰之叔叔即林瑞興等家屬使用,未出租他人,查封筆錄勾選:「債務人家屬稱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無出租出借之情形」,並由到場人簽名確認無誤。嗣111年度司執字第49357號併案於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執行事件,而112年度司 執字第28726號112年9月27日拍賣公告上,點交情形及使用 情形欄即記載:「一、本標別拍賣之415建號建物,其中增 建部分為415-2棟次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其一樓 為債務人獨資經營之一之鄉花坊使用,其三四樓間壁癌,又前開建物坐落於同段440地號土地上,部分跨建在同段441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建物與土地間占用法律關係係由拍定人自理,且415-2棟次建物於拍定後無法 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應買人注意。二、本標別拍賣之44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保留地),拍定後僅415建號、415-2棟次建物暨其坐落於440地號土地之部分點交,惟44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部分不點交,又倘有第三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權利,需經實體訴訟認定,訴訟確定前例外不點交。」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9357號卷宗審閱無訛。 ㈢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梁詠然於113年5月22日拍定,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梁詠然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點交,本院於113年6月26日發函債務人林威辰,命其於20日內自動履行點交,逾期將依拍定人聲請到場執行點交,該命令送達林威辰設籍地址即系爭不動產,由同居人林瑞興於113年6月28日簽收,林瑞興於113年7月11日陳報協會與林威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2日函轉林瑞興陳報狀給梁詠然命其陳述意見,亦於113年7月11日向林瑞興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該協會請於文到5日內其提出111年12月9日(系爭不動產查封時點)前 確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一樓之證明文件,而林瑞興於113年7月17日稱可以查協會向國稅局之報稅資料等語,並於113年8月12日提出所得人林威辰、扣繳人為協會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童○○於同日亦具狀表示執行當日其 確實無了解到協會向林威辰承租,因承租日期自109年開始 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113年9月3日通知梁詠然、協會 、林威辰進行訊問,並向林內鄉農會調取抵押權設定時之聲明切結書,另於113年12月16日再度至現場履勘,嗣後於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裁定駁回梁詠然點交 聲請,後經相對人梁詠然提出異議,本院114年度執事聲第7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2月25日駁回點交聲請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執事聲第7號卷宗審閱無訛。 ㈣承上可知,異議人主張查封前已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則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法律明文規定可以點交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調查後,仍非一望即知,存有歧異,而因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審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權利,此由拍賣公告上記載「倘有第三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權利,需經實體訴訟認定,訴訟確定前例外不點交」明確可明,而本件經形式上審查結果,確有租賃契約、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形式上尚不足以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之要件,則不應逕予點交。惟本院雖認不宜逕予點交,然此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適用之結果而已,並不生實體法上肯認異議人之權利或認為異議人為合法占有之效果,附此敘明。而當事人如就實體法上之權利有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五、從而,本件自形式外觀上,難以認定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逕予點交之情形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8726號 財產所有人:林威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林內鄉 新興 440 174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林威辰、重測前:林內段390-1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商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39.16 二層: 75.56 三層: 75.56 騎樓: 44.24 電梯樓梯間: 17.98 合計: 252.5 陽台16.71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林威辰 2 415-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 雲林縣○○鄉○○路000號 合計: 0.0 住宅(一層,輕隔間、防火板、烤漆浪板)36.72、車庫(騎樓、鐵架、烤漆浪板)38.36。合計75.08。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增建)、本建物總面積75.08平方公尺,其中3.1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441地號:車庫(騎樓)占用3.1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威辰 點交情形 點交否: 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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