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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梁詠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得標人 梁詠然 上列異議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點交之處分(即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872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聲請狀」。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外,如遇有偽造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款第1 、2 、7 、11、12目參照)。經查: ㈠民國113 年5 月22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8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林威辰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並由本件抗告人所得標,且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各情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審核屬實。 ㈡❶111 年2 月21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人員前往查封該案債務人林威辰之系爭不動產時,在場人童湘鈞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由債務人及其叔叔同住使用,債務人並在1 樓開設「一之鄉花坊」等情在卷,有該案之查封筆錄可稽。❷112 年2 月14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 9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內)執行人員 再度前往查封債務人林威辰之系爭不動產時,同上在場人(自稱為債務人之嬸嬸)童湘鈞亦表示:債務人目前在台北照顧家人,偶爾才回來,系爭不動產現由債務人之叔叔林瑞興等家屬使用,未出租他人,債務人在1 樓有開設「一之鄉花坊」等情在卷,並有該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可考。 ㈢其次,112 年3 月9 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9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曾發函予債務人林威辰,命其陳報系爭不動產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該函經送達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而為案外人(即債務人之祖母,林瑞興之母)林黃敏所收受在案。又該執行事件為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 月8日曾發函予債務人進行詢價,該函亦送達 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而為案外人(即債務人之叔叔)林瑞興所收受在案。爾後本院執行處所發並送達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執行文書,均係由林黃敏,或林瑞興等人所代收等各情,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上開執行卷《及併案卷》)可憑 。顯見執行債務人林威辰之親屬確實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方能屢屢代收本院送達予債務人之執行文書至灼。 ㈣又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前,本院執行處所為拍賣公告上已記載:「…拍賣之415 建號建物,…其一樓為債務人獨資經營之『一之鄉花坊』使用,…該建物部分跨建在同段441 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建物與土地間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本標拍賣之440 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拍定後僅415 建號、415 -2 棟次建物暨其所坐落440地號土地之部分點交…。又倘有第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需經實體訴訟認定,訴訟確定前例外不點交」等語 。惟參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第2 目)。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第3 目)。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類似字樣(第4 目);俾投標人能預先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是則不動產拍賣公告上若有關於是否點交事項記載不明確情形,不得謂非關於拍賣程序之瑕疵。 ㈤至第三人林瑞興雖分別於113 年7 月11日及同年9 月16日具狀陳明系爭不動產目前各為「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及「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中云云,並據提出租約2 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數張(均影本)為佐。惟觀諸上開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橋公司)與林威辰所訂之租約其內容:「…甲方(指林威辰)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出租予乙方(指藝橋公司)使用,…。月租金1,000 元。租賃期限自107 年3 月1 日至117 年12月31日止」等情。另上開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下稱文心蘭產銷協會)與林威辰所訂之租約其內容則為:「…甲方(指林威辰)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樓,出租予乙方(指文心蘭產銷協會)使用,…。月租金5,000 元。租賃期限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止」等情。另參諸113 年12月16日本院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履勘時,在場人林瑞興亦陳明:「(問:現場看起來像是住家,非辦公處所?)1 樓是協會在使用,正常是協會林祕書在使用,…。(問:這房子開始是誰的?為何是你及你母親在住?)當初是林威辰父親買的,那時候林威辰父親也在協會,只是協會負責人一直都是我,最初1 樓就提供給協會使用,2 樓以上就由我及母親使用,當時林威辰父親未向我收租金,但我仍以藝橋公司名義承租。(問:公司名義承租,為何林威辰父親未收錢?)有時有拿,有時沒拿,但林威辰繼承後,會與我結清,另外我母親原則住在這,但偶爾會上台北與林威辰住」等情在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執行卷)可考。足徵系爭不動產實際要為林威辰之親屬(即林瑞興及林黃敏)住居使用至明。而藝橋公司及文心蘭產銷協會(上開2 機構之負責人均為林瑞興)只不過是以該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而已。 ㈥綜上,系爭不動產向為執行債務人林威辰及其親屬所住居使用,且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既已記載拍定後點交,則原處分徙以拍賣公告上註記「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倘有第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需經實體訴訟認定,訴訟確定前例外不點交」為由,駁回異議之點交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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