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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然被告於77年10月間離家未歸,至今兩造已分居37年餘,被告並曾跟兩造兒子表示不可能回來、不會回來,之前也有試行調解,但是被告均未出席,夫妻之間有名無實,婚姻實無維持下去必要,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手機資料查詢等資料,可知被告長年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工作生活,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陳智宏診所回覆資料、遠傳查詢資料、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77年10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近37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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