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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陳青秀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相對人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陳炳煌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炳煌(下稱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已高齡95歲,現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陳佩利照顧,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服用藥物Rivast治療,有喪師認知及失智之情形,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審理中。而關係人陳佩利竟利用照顧相對人之機會,於114年3月26日,將相對人名下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登記給關係人陳佩利之女徐宜蓁。

㈡又相對人之子陳宜進於114年3月27日過世,而陳宜進無子女,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繼承陳宜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然相對人對於陳宜進已死亡並不知情,上開新北市之不動產卻於114年4月18日已完成繼承登記,足見係關係人陳佩利在未經相對人授權之下,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㈢目前因關係人陳佩利將相對人家中電話取消,使聲請人無法聯繫相對人,並阻止其他人接觸相對人,復自行將相對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自己的女兒徐宜蓁,又在相對人不知情之下辦理相對人之子陳宜進之繼承登記,顯見相對人之財產有繼續遭關係人陳佩利為不利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㈣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生活費用所需,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禁止處分,以免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爰請求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陳宜進之戶籍謄本、114年2月26日相對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藥袋(記載相對人服用治療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之藥物Rivast)、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古坑鄉東陽段704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古坑鄉東陽段156地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蘆洲區光華段11251建號)及其坐落土地(蘆洲區光華段1447地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服用藥物Rivast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就診紀錄,得知相對人確實於114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28日都有因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等疾病至該院就診拿連續處方簽藥物,有該院114年5月28日函覆本院之相對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審酌相對人為20年生,已高齡94歲,並罹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釐清。再者,依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古坑鄉東陽段704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古坑鄉東陽段156地號)確實有於114年3月2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關係人陳佩利之女徐宜蓁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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