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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潘雅惠

原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塗OO
被告
楊OO
被告
楊OO
被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魏OO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就如附表編號1~11號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於遺產範圍無意見,但是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要先處理,要平均分擔,希望現物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11號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尚有附表編號12~16號之投資(雖經稅捐單位核定其價額為0,但非無價值),揆諸上開說明,除被繼承人楊魏OO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應全部列為分割對象,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將被繼承人楊魏OO之全部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並告知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楊魏OO之一部遺產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置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其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魏OO遺產之一部,本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附表】被繼承人楊魏OO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04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2 斗六市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00) 445,064元及其孳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  1,497元及其孳息   4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1,270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   186元及其孳息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136元及其孳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530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斗六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    24元及其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00)    45元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編號 股票 股數   12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13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78股   14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萬有(980C0000000)  120股   15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皇統(00000000000)  150股   16 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順大裕(00000000000)  47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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