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 原告
- 黃秀美
- 被告
- 張壹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張林秀蘭
張欽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
樓
張建成
張建宏
張文賓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張怡宗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許永村
許永杉
張美華
張貴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判決繼承分割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德行於民國85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收到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繳稅通知單,才得知外公即被繼承人張德行家族透過法院完成土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是張德行之法定繼承人,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待原告申請法院判決書後,方知判決書之繼承人並無原告之名字,調閱法院資料後才知原判決漏列張乃(已歿)之二位繼承人即原告及哥哥黃振泰(已拋棄繼承),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17日(應係109年11月10日之誤載)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㈡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回復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查被繼承人張德行於民國85年3月8日過世,繼承人張壹品(為肆男)、張林秀蘭(長男張義雄之配偶,張義雄於97年10月27日死亡)、張欽富、張建成、張建宏(左三人依序為張義雄、張林秀蘭所生之長男、次男、三男)、張貴旺(次男張家政之子,張家政於114年5月21日死亡)、張文賓、張怡宗(左二人依序為參男張乾隆之長男、次男,張乾隆於104年6月4日死亡)、許永村、許永杉、許建華、張美華(左四人依序為長女許張月卿所生長男、次男、參男、養女,許張月卿於82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德行次女張認乃所生之次女,長男黃振泰已拋棄張認乃之繼承權【詳本院卷第25頁,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96年12月24日函】,張認乃於96年10月17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是原告為張認乃之繼承人,亦即原告為張德行之外孫女,為再轉繼承人可以確定,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查,被繼承人張德行死亡時遺有雲林縣○○鎮○○○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地號土地)、同段209之1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因上開雲林縣○○鎮○○○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建宏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受理在案,該案件漏列原告為當事人,並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其主文第一項「被告張周玉、張家政、張壹品、張乾隆、張林秀蘭、張欽富、張建成、張建宏、張美華、許永村、許永彬、許建華應就坐落雲林縣○○鎮○○○○○○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張德行應有部分六六二四分之一二八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三項「符號E部分面三五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開第一項之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證上開民事判決漏未就張德行之繼承人即原告為裁判,致原告無法取得張德行之遺產,自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上開判決因兩造未上訴,故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業據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查明。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及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之土地分割登記(即分割為9筆,均按原共有比例登記,下稱系爭土地),而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再有系爭馬公厝209地號土地分割為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審查】、以及上開9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可見上開登記原因為判決繼承之登記,業已侵害到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繼承分割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於原告追加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亦請求一併塗銷繼承登記,並返還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該筆土地已於113年4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告公同共有6624分之966(登記次序第34),此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05頁),該筆土地原告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可能,是原告請求將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誤將已拋棄繼承之張振泰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自有違誤,宜由繼承人持相關證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始能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附註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1.09 6624分之1281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24 6624分之996 非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土地。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5.4 6624分之1281 4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0.57 6624分之1281 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51.15 6624分之1281 6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59.31 6624分之1281 7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19.02 6624分之1281 8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41.24 6624分之1281 9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0.21 6624分之1281 10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83.01 6624分之1281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德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壹品 1/6 2 張林秀蘭 1/6 3 張欽富 1/30 4 張建成 1/30 5 張建宏 1/30 6 張文賓 1/30 7 張怡宗 1/30 8 許永村 1/24 9 許永杉 1/24 10 許建華 1/24 11 張美華 1/24 12 張貴旺 1/6 13 黃秀美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