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 原告
- 曾妙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璋律師
- 被告
- 曾江彬
- 被告
- 曾江地
- 被告
- 曾揚誠
- 被告
- 曾豪彥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雲林縣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財稅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2.部分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雲林縣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曾東男(下稱曾東男)於113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持曾東男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毫未得。惟曾東男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其配偶共6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2分之1,故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曾東男生前陸續向其借款未還,經曾東男寫下借款明細,更於誦經時在迴向文寫下:「願曾妙倫向我借款項早日歸還」,曾東男復於110年2月1日立系爭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載明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未償。又原告與其配偶林志明因資金需求,由曾東男提供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原告、林志明及曾東男均為借款債務人,迄至曾東男過世前,尚有300萬元未償,故原告業經借貸取得300萬元,另自系爭遺產扣除曾東男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剩餘借款300萬元,原告實際取得數額已逾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故原告無特留分受侵害。又,曾東男既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受其指定之分割方法拘束,原告縱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取得系爭遺產部分,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與系爭遺囑所示之分割方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禮均為曾東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曾東男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其死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已依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完竣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83-213頁)及曾東男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5-225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明細及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4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3410號函檢附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卷第123-125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斗地一字第1140003025號函檢附113年斗地普字第45100號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29-157頁)及雲林縣稅務局115年5月28日雲稅房字第11500672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77-394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曾東男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說明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遺囑(本院卷第315-321頁),辯稱系爭原告積欠曾東男之債務已逾其特留分,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等語。本院核閱系爭遺囑之內容,可知曾東男指定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4人共同平均繼承,原告未受分配等情,曾東男並於系爭遺囑表示:「㈠公證人詢問請求人遺囑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立遺囑人表示瞭解,並表示:本人與配偶所出共四子,另收養一女曾妙倫,本人曾陸續借款予曾妙倫,但其至今尚有約300萬元未償還,故本件遺囑其不再予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堪認曾東男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原告對伊尚有約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故不予分配,而原告既否認與曾東男間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曾東男與本件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固提出「觀音佛祖大救苦真經迴向文」(本院卷第323-325頁)為證,辯稱曾東男生前陸續借款予原告,並於誦經祈福時在迴向文空白處書寫「願曾妙倫(即原告)向我借的款項早日歸還」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遺囑及上開迴向文之內容,認為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曾東男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是被告辯稱曾東男對原告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缺乏依據,不足為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其配偶林志明因資金需求,由曾東男提供抵押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迄今尚有300萬元未予清償等語,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債務說明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7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說明同意書之內容,至多僅得認定曾東男曾以所有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擔保借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積欠銀行是一筆300萬元。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是另一筆。」(本院卷第331頁),自難據此認定曾東男對本件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所辯,要無理由。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曾東男對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則其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被告共同平均繼承乙情,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遺產之12分之1特留分,應屬明確。
㈢被告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說明如下: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有明文。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該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不得逕以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人不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惟查,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而該扣減權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亦即兩造回復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地位,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地位,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然被告逕於113年間持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稅籍變更登記,致各該登記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以除去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辯稱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不得再就系爭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故其主張與曾東男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違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金錢補償其受侵害之特留分,是被告以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亦難憑採(至於兩造日後分割曾東男遺產時,以何種分割方法滿足原告之特留分,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就遺產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並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3年3月29日向雲林縣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曾東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30.62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91.49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2.70 12分之7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7.87 224分之5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00.18 224分之5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416.04 8分之1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0.54 8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0.54 8分之1 9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0 存款 莿桐郵局(0000000) 47,131元 11 存款 莿桐鄉農會(0000000) 1,731,405元 12 投資 保證責任雲林縣溪底寮果菜生產合作社 1,000元 13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