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潘雅惠
- 原告丙○○
- 被告甲○○、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余紫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丁○○自聲請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11 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丁○○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 人甲○○、乙○○雙胞胎2人,因係相對人丁○○與聲請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因懷疑相對人甲○○、乙○○非聲請人之子,因此攜同相對 人乙○○前往展望醫事檢驗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下稱博微生物實驗室)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丙○○ 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18S51、TH01、 FGA、D7S820、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等語,始知悉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丁 ○○所生,而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為雙胞胎兄弟,相對人 乙○○既經鑑定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應可推定相對人甲○○亦 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乙○○均非 相對人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7月18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2份、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依照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分別記 載:「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 1179、D18S51、TH01、FGA、D7S820、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 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以及「送檢註明為丙○○ 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18S51、TH01、 FGA、D7S820、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9個基 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等語,已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之血 緣關係,並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的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而聲請人經DNA鑑定既然可以認定其非相對人 甲○○、乙○○之生父,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均非相 對人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 甲○○、乙○○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其等生母丁○○是 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而依據法律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3 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乙○○之 父,另再於114年6月23日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甲○○之父,有聲請人提出前述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以 佐證,且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仍屬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甲○○、乙○○ 為相對人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 認子女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乃因 相對人丁○○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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