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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黃瑞井

  • 當事人
    A01A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雅婷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2年6月8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0年5月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A01與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1 月1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實際上並非曹○○、曹○○(均 已歿),其生父母應係曹○○(歿)與相對人A02,僅係於聲請 人出生當時,因故將聲請人登記為曹○○、曹○○之女,聲請人 與曹○○、曹○○間並無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實際上亦均係由相 對人A02與曹○○照顧、扶養,惟戶籍登記上仍有上開錯誤登 記,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明文規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曹○○、曹○○間無真實之親子自 然血緣關係,而係曹○○與相對人A02所生之女,然於戶籍上 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四、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 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 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然曹○○、曹○○均已亡故,有渠等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原應為被告之人既已死亡,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五、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 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六、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2份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A0 2到庭陳述:聲請人是我跟曹○○所生的女兒,他從小就是由 我扶養長大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親曹○○、曹○○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曹○○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曹○○、曹○○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並與曹○○、相對人A02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另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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