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鍾世芬
- 當事人A01、A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生母A02與相對人A03原有婚姻 關係,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之生母A02於113年12月27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之生母受胎時,係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聲請人並非其生母與相對人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2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依前開家事事件 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母A02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依上開分析報告檢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 判:送檢註明A03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 CSF1PO、D18S51、DYS391、D2S441、D19S433、D22S1045、D5S818、D7S820、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並審酌相 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 期間,既在其生母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 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4日上開親 子鑑定後始知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即在知悉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雖於法有據,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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