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許芙蓉
- 代理人
- 林丞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