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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碧蓉蔣得忠李承桓

聲 請 人
朱日昇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徐啓松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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