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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陳淑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公告在案,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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