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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陳秋如黃玥婷冷明珍

  • 被告
    翁志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翁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妹妹意外受傷,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已成為植物人,為支付其醫療費用,因而負債,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 需扶養父母、妹妹、外甥,且之前債務協商只針對銀行,其他債務無法一併協商,車貸、商品貸加上債務協商之月付金,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因而毀諾。抗告人因不知父母均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及存款,而於更生聲請狀將父母扶養費用列入必要支出,但父母縱有積蓄,子女亦不因此免除扶養義務,另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 人不應扶養妹妹及外甥即妹妹之子,即應曉諭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增加還款金額,或召開債權人會議,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還款金額,而非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仍積極想處理債務,希望能於積欠債權人本金範圍內全數清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末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 年12月10日起,共分139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年利率6.00%,按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 止,惟抗告人嗣於114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抗告人自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均任職於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薪資逐年微幅調高,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無失業、減薪等致收入減少之情事,縱抗告人係因抗告人妹妹意外受傷成為植物人,出於協助家人之動機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然抗告人在自己負債已前置協商分期清償之情況下,仍資助其妹妹,導致自己債務增加,清償能力降低,以致不能或無法清償債務,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抗告人毀諾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㈣抗告人主張其因妹妹意外受傷成為植物人,為妹妹支出醫療費用,因而負債,且抗告人之前債務協商時,只針對銀行債務,其他債務無法一併協商,車貸、商品貸加上債務協商之月付金,抗告人實無力負擔,為此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據抗告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7萬元,是應以抗告人之薪資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 清償能力之基準。抗告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300元(含租金4,300元及生活費用15,0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為18,618元,抗告 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18,618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翁榮順、母親莊麗雲、妹妹及外甥即妹妹之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4萬元以上等語,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之父翁榮順(00年00月生),名下有1筆不動產及1部自小客車,111年度所得為6,263元,112年度所得為23,663元,113年度所得為31,846元,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佐,惟翁榮順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7,67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69號民事卷二第87頁),是以翁榮順之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列父親部分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母莊麗雲(00年00月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111年度所得為6,083元,112年度所得為16,015元,113年度所得為19,90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在卷可佐,惟莊麗雲自113年10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21,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卷二第88頁),是以莊麗 雲之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列母親部分之扶養費用亦難認有據,應予剔除。再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妹妹翁郁涵及外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翁郁涵名下有2筆價值約250餘萬元之不動產,又翁郁涵於意外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保險理賠6,014,795元、3,787,610元、1,017,45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5頁、第119頁 ),是以翁郁涵之收入、財產狀況,顯然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列抗告人之妹妹翁郁涵及外甥之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剔除。 ⒊查抗告人現年約45歲,尚有20年之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名下尚有2部汽車、1部機車,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佐,依抗告人陳報價值分別為430,000元、88,000元、36,000元。而抗告人111年度所得為939,497元,112年度所得為953,664元,113年度所得為967,029 元,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所得逐年遞增,以抗告人最近1年即113年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計算式:80,000元-18,618元=61,382元)後,尚有餘額 6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約3,120,000元,則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1,382元計算 ,約4年餘可全數清償完畢,是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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