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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碧蓉林珈文洪儀芳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羅文廷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任職第三人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科技公司)期間,儘管當時薪資較高,但此工作並無持續性,抗告人在此期間仍然盡力償還部分債務,該期間之收入並未能全數用於償還係因情況特殊安排不足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不還款;而關於抗告人自安富科技公司離職乙事,是抗告人上班上到一半被主管叫去面談就遭資遣,並非抗告人自願離職。

㈡關於抗告人在娛樂城獲利新臺幣(下同)17萬多元後未將該金額用於償還債務乙事,這是基於抗告人的錯誤判斷及缺乏理性的財務管理,抗告人錯誤的認為通過高風險投資可以獲得更高回報,從而能夠償還債務。抗告人現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承諾今後不再從事這類高風險行為,抗告人正努力改善自身的財務管理、改善消費習慣,並已經開始採取實際措施來改善財務狀況,以確保將來能夠按時履行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有強烈的誠意來償還債務,並停止參與任何形式的賭博或高風險投資,抗告人的目標是通過合理的財務計劃償還債務,並重建自身信用及生活。過去的錯誤決策造成財務上的不利,希望法院能夠給抗告人一次重新更生的機會,考量抗告人的還款誠意及財務改善計畫,抗告人會按照更生方案履行還款義務,按照更生方案償還債務並重新回到正軌,從而達到財務重建的目標。

㈣綜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下稱前案調解),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給付5,625元,抗告人自112年9月10日開始清償,繳款至113年6月5日止,嗣於113年7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第127至133頁),堪認抗告人有於調解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應先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㈢經查,抗告人依前案調解方案清償至毀諾後,截至113年9月9日止,尚積欠玉山銀行636,362元(玉山銀行未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636,362元列計)、第一商業銀行銀行本息36,099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息19,834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365,272元(見原審卷第5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322,620元(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上金額合計1,380,187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㈣抗告人主張其任職之安富科技公司因113年起不再讓員工加班,故收入減少不得已而毀諾等語,然而,前案調解成立前,抗告人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自安富科技公司轉入之薪資如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總計183,552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則聲請人於安富科技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0,592元【計算式:(27,710+27,710+28,375+31,100+5,938+30,104+32,615)6個月=30,5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前案調解成立後,抗告人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自安富科技公司轉入之薪資如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總計434,984元(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則抗告人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止於安富科技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3,498元【計算式:(32,689+9,765+32,660+33,250+38,677+39,865+43,108+27,248+43,592+45,782+1,000+36,505+50,843)10個月=43,498】。顯然並無抗告人所稱因不能加班而收入驟減之情事,亦與抗告人自陳每月僅有28,000元之收入不符。

㈤再者,抗告人除安富科技公司之收入外,尚有其他薪資收入,例如:foodpanda之外送收入,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收入金額如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薪資總計為86,979元(見原審卷第173至199頁),則抗告人於foodpanda自112年3至8月之每月外送收入為14,497元【計算式:(8,462+5,963+4,787+7,477+6,321+8,167+5,751+7,634+8,629+6,432+5,912+7,650+3,794)6個月=14,497】。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收入金額如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薪資總計為44,139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29頁),則抗告人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於foodpanda每月平均外送收入為4,414元【計算式:(4,602+4,994+7,157+3,622+2,724+2,281+3,934+4,430+1,493+1,609+1,635+2,440+285+1,112+540+581+700)10個月=4,414】。抗告人於蝦皮臨時工收入,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收入金額如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收入總計為30,209元(見原審卷第227至232頁),則蝦皮臨時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5,104元【計算式:(2,951+1,511+546+1,471+1,471+546+1,471+1,471+2,573+1,286+2,943+1,471+1,471+1,511+3,023+1,511+1,511+1,471)2月=15,104】,依此計算,抗告人112年3月至112年8月平均月收入為45,089元、112年9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收入為47,912元,113年5、6月平均月收入為63,016元,收入並未減少,實無毀諾之正當理由。

㈥抗告人雖然於113年5月15日自安富科技公司離職、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第85至87頁),然而,抗告人於113年6月5日仍有繳交最後一筆調解金額5,625元,且抗告人旋即於113年7月3日任職於「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2月薪資條顯示(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257頁、第275頁),每月薪資分別為27,550元、35,197元、32,141元、32,341元、34,878元、33,922元,參諸抗告人曾於履行前案調解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有自第三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入抗告人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174,000元(見原審卷第209頁),113年6月28日有領取勞保就業給付17,728元(見原審卷第99頁、第229頁),顯然短暫的自安富科技公司離職,並不致於使抗告人陷於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境地。更何況,抗告人持續繳納每月商業保險費2,307元,從不間斷,抗告人寧可繳納保費,也不願意還款,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抗告人並無財務惡化之情形。而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確實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人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㈦綜上,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前案調解成立,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抗告人112年9月開始繳款,約為每月5日繳納調解款項,在113年6月5日尚有繳交5,625元,113年7月5日始未繳款,總計僅繳款10期即不再繳款,則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時尚未毀諾,而抗告人113年7月5日未繳款毀諾時亦無「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調解方案,其再聲請本件更生,既非基於毀諾係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例外可聲請更生之情形,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聲請。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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