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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温文昌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衍茂、郭倍廷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崇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美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顏美麗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崇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美麗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4年 6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雇主林美蘭自營之毛巾加工,地點位於雇主之住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工作證書在卷可證,惟上開薪資未達114年之基本最低工資28,590元,聲請人陳稱因右手腕神經病變等疾病無法長時間勞 動,致無法從事達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及該等疾病對聲請人工作能力之影響等因素,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金額尚屬合理,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1,000元作為其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 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000元列計。 ㈤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329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1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0,000元後,僅剩1,000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102,037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存 款329元後,仍高達1,101,70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計,縱不計息,須9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342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637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058 合計:1,1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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