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人即
- 債務人
- 林長正
- 代理人
-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長正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9,34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起在多家私人企業工作,目前在○○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6千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在多家私人企業工作,目前在○○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6千元。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6千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款餘額48元(本院卷第37頁)、98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無現值),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存摺內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復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母林○○每月5,000元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之母親林○○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1兄1姊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補正㈡狀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之母林○○於113年度申報受有133,200元薪資所得,名下有如聲證17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另有西螺郵局登錄至114年11月14日止之存款餘額1,370元,有聲請人之母親林○○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西螺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母親林○○現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罹有如聲證20所示之病症,雖其名下有如聲證17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均係公同共有,變賣不易,且聲請人之母親林○○亦僅係所有應繼分而已,足認林○○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姊共3人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母親林○○生活費5,000元,低於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林○○扶養費5,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加計扶養費5,000元,總計23,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3,618元後,尚餘2,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89,343元,依聲請人每月2,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89,343元2,382元÷12月≒10.1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另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時同意以每月清償4,500元為本件更生執行方案,見本院卷第64頁,故聲請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時亦應提出每期4,5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始認聲請人已誠實勉力清償其債務),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