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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玉婷即蔡鈺婷
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利昌當舖

張正東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即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7,561元。前向法院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5,000元後,所剩無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於任職於餐飲店,月薪約3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堪認為真,則以此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⒉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車籍資料,聲請人名下財產有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01cc)一台(見本院卷第209頁),聲請人雖主張並無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但本院暫以8,000元認定其價值,聲請人斗六西平郵局存摺餘額0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22元、合作金庫雲林分行142元、渣打銀行嘉義分行0元、第一銀行太平分行43元、京城銀行博愛分行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51頁),此外,聲請人陳報並無保險,則聲請人財產應有8,20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陳報每名子女月扶養費各5,00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17,076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076元,衡情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82,104元,有陳報狀、借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4月15日尚欠102,520元,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77頁)。

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60,025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7月1日止尚欠97,668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⒌A011:聲請人陳報A011為債權人,債權金額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明文件及金額去向,且利昌當舗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爰以5萬元列計。

⒍聲請人於本院以裁定命補正期間,另外陳報債權人○○○、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114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本票裁定為證,○○○、○○○雖未依本院函詢陳報債權,但依本票裁定所示分別為:聲請人應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聲請人應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上開金額計算至114年7月1日止本利和約為163,637元。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勞工)有未償還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即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綜上,不計入土地銀行代辦之勞工紓困貸款82,104元,聲請人債務合計約473,850元(計算式:102,520元+60,025元+97,668元+5萬元+163,637元=473,850元),扣除財產8,207元,尚有465,643元,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可供清償金額3,000元計算,則尚須13年(計算式:465,643元÷3,000元÷12≒13)始可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78年次,現年36歲,雖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但聲請人因提供帳戶觸犯刑事法律,另育有3名幼子(106年次、107年次、108年次),配偶亦無甚資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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