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楊昱辰
- 被告胡又鳳即胡語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胡又鳳即胡語婕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又鳳即胡語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自己無店,以到各美容坊從事打零工,無一定雇主,為省房屋租金,故貸款購屋,其後子女相繼出生,必須支付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因收入微薄故必須借貸以支付父母及子女生活費,以致無法繳納房貸,而致房屋被法院拍賣。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65,33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債務人之法扶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並欲聲請更生程序,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等語。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5-47頁、本案卷第49-5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自95年12月11日起僅投保於「雲林縣 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迄今,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由①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來、由②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輾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來)陳報迄至114年7月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050,201元、67,640元、827,606元(即①527,790元、②299,816元) ,合計1,945,447元;另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45,028元計之,則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有1,990,475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19頁、第23-25頁、第41-47頁、第205-21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7-25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登錄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9,796元(見本案卷第91-145頁);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合廠牌、1999年出廠),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其所有之Z5-9052福特六合廠牌汽車, 係1999年出廠,因使用年限迄今已逾26年早已不堪使用而報廢,曾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惟因積欠稅款十餘萬元,聲請人無法繳納,故監理站不准註銷報廢等語(見 本案卷第85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97,403元【即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①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 (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FIW001),解約金:21,375元(見本案卷第283、305頁)、②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JW004322KHJW001),屬健康險,無解約金、③全球人壽關懷一 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JW004521KHJW001),屬健康險,無解約金、④全球人壽GO活力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JX001265KHKI001),屬健康險,無解約金、⑤全球人壽GO活力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JX001837KHKI001),屬健康險,無解約金、⑥全球人壽GO活 力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JX001941KHKI001),屬健康險,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①美滿人生101終身(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4年9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66,800元(見本案卷第285、303頁)、②安心保住 院醫療終身保(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本案卷第285、30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見本案卷 第285、303頁)、③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4年9月8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187,063元(見本案卷第285、303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二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非外幣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RPLA),截至114年9 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186元(見本案卷第285、307頁)、②二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非外幣保單)(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RPLA),截至114年9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8,729元(見本案卷第285、307頁)、③二十 年繳費終身壽險(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GPL),截至114年9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56 元(見本案卷第285、307頁)、④喬治亞百祥終身壽險(甲 型)(非外幣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DLA),截至114年9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7,094元(見本案卷第285、307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費明細表影本、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費明細表影本、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全球 人壽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胡又鳳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質準備金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頁、第91-145頁、第149-186頁、第283-307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本人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特立書為據」(收入切結書,見調字卷第57 頁)。並於本件更生時,陳報「聲請人在○○鎮美容院打 工,工作項目為洗髮、剪髮 、燙髮,以客人消費金額 抽4成,因雇主不一定且雇主為免被法院傳訊均不願意 提供營業資料及出具證明,僅一雇主其資料如下:○○美 髮工作室(雲林縣○○鎮○○路○○○號),負責人:王○○,手 機0916○○○○○○」等語(見本案卷第79頁、第279頁),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4年8月1日、同年9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為佐(見調字卷第57頁、本案卷第79頁、 第27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並提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全如意綜合 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以24,049元(即工作收入20,000元+4,04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元之1.2倍即18,618元 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4,049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5,431元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990,475元,扣 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796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497,403元,仍尚有483,276元【1,990,475元-9,796元-1,497,403元 =483,276元】。依聲請人每月5,43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年5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83,276元5,431元÷ 12月≒7年5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僅有5年之職場生涯,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本件雖然准予更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必須不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其清償總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507,199元【即存款餘額9,79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97,403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達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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