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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昱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鳳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影本、雲林縣泥水職業工會出具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影本、杉騰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切結書、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5-71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更生必要費用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85頁)。經查,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即繳納聲請費1,000元、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2,000元,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影本各一份、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影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長女詹依璇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報聲請人任職於杉騰企業社,並無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聲請人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為2萬元,並由其女代為繳納;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補助金;並無投資期貨、美金、股票等投資;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987年出廠,早已不堪使用而遭註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該機車於2006年出廠,車齡即屆滿20年,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前兩年並無財產變動;聲請人涉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係透過出租賃而來,與房屋所有權人為租賃關係,且一併陳報該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有二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長女詹依璇與次女詹雅竹,並無受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每月收入約略為26,207元,扣除每月必要必要支出18,618元,每月尚餘可分配所得為7,589元;倘准更生,每月可償還6,071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93-235頁);另於114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表影本(見本案卷第237-241頁)。惟並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即未依本院114年7月24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出完整相關資料到院】,故本院另於114年9月12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內提出下列資料及其他應說明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即:㈠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查詢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如何繳納?);㈡關於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勞保給付)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⒈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第㈦點「陳報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補助」,惟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114年8月1日申請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上記載聲請人「勞保投保年資:32年220日」、「老年年資:30年」、「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聲請人據實陳報有無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勞保給付」?若有,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勞保給付」,係於何時領取?領取時之確實金額?領取之金額如何使用?請詳細說明。⑵依聲請人陳報「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係透過租賃而來,與房屋所有權人為租賃關係,且一併陳報該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請據實陳報聲請人最先自何時開始承租此房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記載,為何設籍於該址之戶長(即聲請人之配偶)係自82年10月28日遷入此址?並據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房屋補助」?若有,領取房屋補助之金額若干?該補助匯入何人之帳戶,請一併提出該帳戶內頁影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代理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47頁、第251頁、第255-25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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