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楊昱辰
- 被告李敏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敏鳳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敏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967,41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執行,致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案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183-18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00食 品加工職業工會、00鐵材行、00清潔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88,783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9日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可參(見本案卷第155-163頁),該債權於前置 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參 照)。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8月1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125,438元、397,310元、682,113元、1,036,411元、184,898元,合計4,426,170元;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17,633元、134,858元、170,334元計之,則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有4,948,995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32頁、第45-46頁、第169-182頁、第239-24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154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910元【即①斗六鎮北郵 局登錄至114年9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3元(見本案卷第195-199頁)、②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4 年9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505元(見本案卷第201-205頁)、③第一銀行登錄至94年9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見本案卷第207頁)、④中國信託斗六分行登錄至94年9 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23元(見本案卷第209頁)、⑤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96年12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55元(見本案卷第211頁)、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登錄至9 4年8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301元(見本案卷第213頁)、⑦ 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登錄至103年3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2元(見本案卷第215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六鎮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本 案卷第53頁、第195-215頁、第225-231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00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為29,500元,年終13,000元,並提出「00清潔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5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其上記 載「上述該名員工為本公司臨時約聘清潔員」】(見 本案卷第187頁)。因長年投保工會且有負債,所以之前都未投保現任公司,公司已於114年9月5日投保了 ,因薪資轉入聲請人兒子000郵局帳戶是因為聲請人 有欠銀行債務,聲請人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有聲請人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000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 卷第165頁、第189-193頁)。則經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0,583元【29,500元+(年終13,000 元12月)=29,500元+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58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李黃素珠之扶養費4,000 元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李黃素珠00年00月生,已滿77歲,無所得、財產,僅有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4年8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69,587元、有以李黃素珠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即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月領有4,681元之老年津貼等情,此有李黃素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37頁、第55-61頁、第217-224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②聲請人之母親每月若以18,618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4,681元之老年津貼,尚餘13,937元。又 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母親李黃素珠之扶養費支出以3,484元 【計算式:13,937元4人=3,484元】列計為當。逾 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母親扶養費3,48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102元【 計算式:18,618元+3,484元=22,102元】,則聲請人每 月以30,583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8,481元【計算式:30,583元-22,102 元=8,48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4,948,99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910元後,仍尚有4,945,085元【計算式:4,948,995元-3,910元=4,9 45,08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8,481元可清償計算 ,尚需約48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45,085元8,481元12月≒48年7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 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達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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