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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楊謹瑜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劉源森、陳鳳龍、石崇良、白麗真

  •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張新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新旺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新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起 迄今,均於斗南夜市販售燒花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未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核與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31,607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斗南夜市自營販售燒花生,其每月平均收入不固定,約為19,000元,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無法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其無法領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據,僅陳稱係為照顧無扶養義務(詳如下述)之同居人吳麗玲而無法取得基本工資,有薪資切結書、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應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認定為聲請人之收入,又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 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114年度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同居人即女友吳麗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3,000至5,000元等語。惟按債清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第2項、第133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之扶養者,係指債務人依民法負有扶養義務者。經查,聲請人與吳麗玲並無婚姻關係,且非吳麗玲之子女之父親,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吳麗玲之子女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亦無提出雙方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是難認吳麗玲係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故吳麗玲之扶養費自不得認列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㈥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2元及汽車一部,惟該汽車生產日期為88年 ,應視為無殘值,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剩9,972元【 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可供償還債務。因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431,607元 ,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存款762元後,仍高達2,430,845元【計算式:2,431,607元-762元=2,430,845】,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負擔還款金額9,972元計,縱不計息,須20年餘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7,474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2,761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3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人未回覆,故以聲請人主張金額認列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0,168 擔保品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已逾折舊年限,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2,616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588 合計:2,43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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