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秋如
- 被告陳囿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囿霖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029,769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在○○環境工程、○○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並於113年度起在上開○ ○公司工作至今,並於112-113年度分別受領690,526元、617 ,353元薪資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就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在職證明書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在○○環境工程、○○公司工作,並於113年度 起在上開○○公司工作至今,並於112-113年度分別受領690,5 26元、617,353元薪資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就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在 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所陳其於113年度 受領每月平均薪資51,446元(計算式:617,353元÷12月=51,4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共計4,645元(本院卷第37-66、133-17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現值45,000元(已設定動 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74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現值6,930元、8,000元(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各為90,00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66、133-171頁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古車價查詢電腦畫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114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O羽之扶養費用9,309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羽為000年00月00日 ,現年10歲,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且112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顯見陳O羽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其母A02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 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應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羽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及其母A02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500元,逾 此範圍之扶養費,不予列計。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獨自扶養父親陳○○,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8,00 0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聲請人之父陳○○(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3歲,名下僅有一 2層磚造鐵皮房屋、8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其於112-113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行車執照等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父陳○○目前應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又聲請人雖主張由其一人扶養父親陳○○而 已,惟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另一成年子 女A01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A01自應 負擔扶養陳○○之義務,再者,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 ,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父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則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父之扶養義務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陳○○扶養費之部分,以5,000元為合 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為31,1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51,44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1,118元後,尚餘20,32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029,769元,依聲請人 每月20,328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4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29,769元20,328元÷12月≒12.42年,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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