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敏珠
- 代理人
-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敏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13,40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表示本案當事人尚欠多家民間債務,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爰請求調解不成立及不出席調解庭等語。故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另債權人黃翊慈、張炎松雖於調解期日到場,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與到場之債權人成立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案卷第27-29頁、第33-3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自雲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03,958元、229,210元、0元、433,346元、99,142元,合計965,656元。另債權人黃翊慈、張炎松、吳秀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500,000元、170,000元、80,000元計之,合計750,000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為1,715,656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1頁、第25-29頁、第157-17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89頁、第137-154頁、第179-20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861元【即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4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61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計算至115年1月30日止之現金價值15元【即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現金價值15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繳費通知單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1頁、第99-105頁、第115-116頁、第125-131頁、第213頁)。
⑵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出具收入切結書,切結「職業:在檳榔攤工作、收入來源:賣檳榔、工作地止:雲林縣○○市○○里○○街000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35頁);嗣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與他人合夥經營檳榔攤,並無固定薪資,近期每月營業額為25,000元~30,000元,每月固定支出房租9,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聲請解時所稱之2萬多元為準,則本院認以2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以21,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2,382元【計算式:21,000元-18,618元=2,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15,656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861元、保單現金價值15元後,仍尚有1,714,780元【計算式:1,715,656元-861元-15元=1,714,78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14,780元2,382元12月≒60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