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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楊昱辰

  • 被告
    吳佳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佳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02,971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0、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調字卷第39-41頁、第45-46頁、本案卷第43-45頁、第49-52頁、第217-219頁、第451-453頁)。本院參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即投保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陳報 人之債權計至114年4月18日,尚有390,133元未受償。債 務人為擔保前開分期價金清償,提供名下2014年、光陽、000000型、車號000-000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陳報 人,現陳報人尚未取回擔保品並予處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403-405頁),該債權種類為擔保優先債權。故聲請人之有擔保部分債務390,1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立榮租賃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宋昭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乙○○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 權迄至114年4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48,859元、80,709元、53,992元、33,842元、已無債權、20,537元、57,171元、23,347元、78,381元、73,338元(含亞太電信之21,348元)、24,567元、66,468元,合計861,211元;另有債權人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139,944元、200,000元計之,合計339,944元,聲請 人之無擔保部分債務1,201,155元【計算式:861,211元+3 39,944元=1,201,155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 591,288元【即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390,133元、無擔保部分債務1,201,155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第23-29頁、第51-66頁、第207-212頁、本案卷第19-21頁、第25-31頁、第65-8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31-434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存款0元【即○○郵局,登錄至114 年6月26日之存款餘額0元】、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 :000-000(光陽廠牌、2014年出廠),然聲請人陳報 已於113年9月9日辦理停駛沒有在使用,且有向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因此沒有剩餘殘值;②車牌號碼:000-0000(光陽廠牌、2022年出廠),現值30,600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照影 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表 、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7-230頁、第311-330頁、 第457-475頁、第241-247頁、第303-310頁)。 ⑵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以沒有被扣 薪的收入計算,每月平均約有3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 ,且未陳報領有年終獎金。然查: ①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及○○郵局存摺內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 本件聲請更生前之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止之應領 薪資【因聲請人未能提供完整之薪資表,無法由郵局存摺內頁得知代扣之金額,故僅列計113年12月 至114年4月止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7、59、61、223、225頁之薪資表影本】分別為35,709元(加計代 扣之10,000元)、42,702元(加計代扣之15,000元、369,878元(加計代扣之8,900元)、44,072元(加計 代扣之14,000元)、44,824元(加計代扣之14,00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12月至114年之平均應領薪資 為40,837元【計算式:(35,709元+42,702元+36,87 8元+44,072元+44,824元)÷5月=204,185元÷5月=40, 837元】,與聲請人自陳之36,000元尚有落差! ②另依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12年、113年、114年1月份均有3筆 薪資存入該帳戶,再勾稽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112年1月19日之薪資18,607元、113年2月7日之薪資21,523元、114年1月23日之薪資26,215元可能分別 是111、112、113年之年終獎金?(見本案卷第313 、323、327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聲請 人,聲請人才表示「有領年終獎金,本院卷第313 、323、327頁之薪資18,607元、21,523元、26,215元是年終獎金,之前陳報薪資時不知道要寫年終獎金」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89-490頁)。顯然,聲請人之前有刻 意隱匿之情事。故加計聲請人113年之年終獎金26,215元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3,021元【計算式:薪資40,837元+( 113年之年終獎金26,215元÷12月)=40,837元+2,184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43,021元】。 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以43,021元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499元(含租金 支出6,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生 活零用2,0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899元、醫療 支出1,000元)(見本案卷第21頁)。惟查: 聲請人所列之「獨自租用雲林縣○○市○○○路○段00號3 樓套房居住使用,須按月支付租金6,000元」,雖有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57-188頁), 並陳述「因小孩長大住不下及方便工作與其他私人感情因素,所以才沒有與先生及兒子同住而自行並在外租房子」(見本案卷第449頁),並於本院114年7月16 日訊問時表示「(你的配偶及長子,是居住於○○鄉○○ 村○○00○0號?)對。(為何你要在○○市○○路○段00號0樓 租屋?)因為小孩長大,房間不夠居住。(你與配偶同睡一間房不行嗎?)我的一個小孩跟配偶睡,另一間 是婆婆的,一間是給小叔」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6 日訊問筆錄,本案卷第49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既已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更應樽節開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逾此 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甲○○、母親丙○○,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6,000元;扶養長子○○○,每月支 出扶養費9,000元。惟並未提出父母之任何財產資料 。查: ①甲○○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已滿71歲、依 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有六筆不動產,公告現值4,681,366元, 且依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其於112年度、113年度自「○○○○○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薪資各為250,000元、300,000元,並於112 年度、113年度各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利息所得各12,231元、13,232元,倘依目前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約1.725%換算,其存款餘額應超過 70萬元。故聲請人之父親,顯非不能維持持其生活,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6,000元之支出尚非必 要,應予剔除;又丙○○為聲請人之母,於00年00月 出生,目前滿00歲、其名下雖無財產,然依丙○○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其於112年度、113年度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薪資各為250,000元、300,000元,並於112年度 、113年度各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利 息所得各31,538元、33,007元,倘依目前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約1.725%換算,其存款餘額應超過180萬元。故聲請人之母親,顯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6,000元之支出尚非必要, 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相當資力及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②○○○為聲請人之長男,000年00月生,已滿10歲 ,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1頁),目前就讀於小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49-253頁)。是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4,894元【計算式:18,618元80%=14 ,894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扶養費 支出以7,447元【計算式:14,894元2人=7,447元 】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及支出扶養費7,44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43,021元,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費7,447元後,尚餘約16,956 元【計算式:43,021元-18,618元-7,447元=16,956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01,155元。依聲請人每月16,956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 款,則僅需約5年11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01,155元16,956元≒70月,大約5年11個月】。衡諸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將滿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 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青壯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4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89-491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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