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陳銘僑、陳佳文、陳鳳龍、劉源森、周以明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詹嬿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詹嬿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17,129 元,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目前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 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固陳報其負欠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債務達數百萬元債務,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已全數清償完畢,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有不實陳報債務之情形。 ㈡再者,聲請人上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債務係房屋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售出該不動產,有該不動產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卻未依規定陳報聲請 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情形,況且,聲請人抵押借款350萬元(設定420萬元最高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53頁),售出價金930萬元,有實價登錄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所得差額將近600萬元,聲請人卻隱匿而不陳報其財產 變動狀況,難認確實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存摺全部明細,又依其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聲請人有投資ETF,卻未提出證券投資帳戶,再依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雖有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65元(見本院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7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8,597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87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12,383元(見本 院卷第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7,616元(見本院 卷第101頁),以上債務合計達2,369,326元,但因聲請人所借大額款項及賣屋所得大筆進帳均去向不明,且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如前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芳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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