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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如

聲 請人即

債務人
楊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更生,雖聲請人於雲林縣古坑鄉設有戶籍,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復審酌聲請人自陳住所地設於臺中市,並於113年度受領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址設彰化縣二林鎮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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