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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謝娟娟、黃男州、王蘭芬、呂豫文、今井貴志、陳文展、陳鳳龍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文瑞
  • 被告
    李佳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臻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佳臻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76,42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堯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堯溢公司)月薪約23,000元,嗣因業務縮減,已無在堯溢公司任職,目前早上6:00-11:00在早餐店,時薪140元,下午13:00-19:00在古坑幫忙水果中盤商包貨,時薪約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堯溢公司114年2月24日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查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第31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原於堯溢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3,000元,為堯溢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明確,堪屬信實,而聲請人目前其已從堯溢公司離職,四處打工之月收入約每月20,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已如前述,衡諸聲請人離職前後收入差距不大,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郵局存摺餘額32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5,130元、190,776元、4,381元、78,060元、3,494元、47,520元,以上合計379,361元,有契約查詢狀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379,683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5月28日信用卡、小額信貸分別為1,356,083元、527,91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3041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1至113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5月28日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120,581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891號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5月28日信用卡債務本金91,437元、期前利息249,734元、利息82,218元、訴 訟費500元,合計423,889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14年5月28日止,信用卡債務本金200,195元、 期前利息23,449元、利息650,332元,程序及執行費2,293元,合計876,269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53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5月28日止現金卡債務本金47,700元、利息(含執行、程序費用)163,666元、合 計211,36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253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 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至114年5月28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合計465,801元,有陳報 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0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⒎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2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合計80,961元,有回函陳報狀、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949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 ⒏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2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及執行費用等,合計1,058,023元,有陳報 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3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42頁)。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客觀清償能力約2,00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120,8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79,683元,尚有4,741,201元債務,由上觀之,約197年以上才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為償還債務有 盡力工作之事實,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月4日清償證明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 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28日和解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9月4日結清證明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4年9月16日清償證明可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足可見聲請人面對其債務並無怠忽放任之心態,而聲請人願以其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及現存財產全部作為更生方案,亦已展現其為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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