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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温文昌

債務人
丁成宥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丁成宥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鑫元翌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收入即每月28,590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之標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元,另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5,501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訊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以每月所得為2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剩9,972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180,339元(詳如附表),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存款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05,501元後,仍高達1,974,836元【2,180,339元-2元-205,501元=1,974,836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9,972元計,縱不計息,須1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7 2 台北富邦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696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01 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3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942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列計。 7 創鉅有限合夥 39,230 合計  2,18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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