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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謹瑜

聲請人
債務人
林秀霖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李孟桓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霖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民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無法工作,僅有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傷病補助等補助收入,於112、113年度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348,776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切結書、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故以每月收入14,532元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計算式:348,776÷24=14,532)。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雲林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陳報須扶養其子林子誠,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林子誠為93年6月,業已成年,聲請人雖主張林子誠須父母扶養,惟查,觀諸林子誠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27,607元、296,021元,是其應無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其子林子誠扶養費6,000元,應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母親游金言已78歲(00年00月00日生),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他2名子女(游金言之長女已死亡),此有游金言之戶籍謄本、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而游金言於112、113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游金言之另2名子女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游金言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爰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斗六市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70元、47元、29元、70元,合計816元(計算式:670+47+29+70=816),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所積欠2,519,366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其所有存款816元之財產後,債務仍高達2,518,550元(計算式:2,519,366-816=2,518,550)。又聲請人每月收入14,53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576元(計算式:17,076+4,500=21,5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37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70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058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7,616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1,057元 分別為勞工紓困貸款79,18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872元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466元  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586元 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11元  9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6,470元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2,228元  合計  2,519,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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