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羅莉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莉芬 ○0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2,61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與債務人之代理律師聯繫,表示債務收入僅約1.5萬,銀行加外 債400餘萬,故無法單就銀行端進行協商,需申請更生一 併處理,本案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等語。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9-40頁、第43-44頁、第199-200頁、第203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投保於 雲林縣立崇德國民中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4年8月6日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545,915元、1,172,882元、636,996元、3,035,952元、2,785,411元、102,325元、1,179,613元、973,807元、262,339元、1,043,144元,合計16,738,384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9-38頁、第275-276頁、第279-284頁、第293-298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1-192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17元【即①臺中公園路郵局 登錄至114年8月9日止之存款餘額38元(見本案卷第213-235頁)、②合作金庫虎尾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0日 止之存款餘額179元(見本案卷第237-239頁)】;汽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CHRYSLER廠牌、1995年出廠,聲請人陳報車輛出廠已近30年,現已報廢(114年8月28日報廢),繳回號牌及行照,並提出114年8月28日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近日聲請人有查到一筆中古車買賣訊息,該車價為58,000元,聲請人願以此為據,提出同樣車價作為清償的計算依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然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公園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二手 中古車資訊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1頁、第213-239頁、第243-269頁、第285-288頁、第299頁、第303 頁)。 ⑵另聲請人目前任職「雲林縣立00國民中學總務處之僱工」,有雲林縣立00國民中學114年8月2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05頁)。聲請人112年度之收入為179,872元、113年度之收入為193,797元、114年1月起至7月止之收入為116,850元等情, 有雲林縣立00國民中學112、113、114年「個人扣繳 明細」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07-211頁)。則本院以 聲請人114年1月起至7月止之收入基礎,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6,692元【計算式:116,850 元÷7月=16,69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有 聲請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臺中公園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案卷第241-26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以19,892元【即工作收入16,692元+租金補貼3,200元 =19,89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19,892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6,618元後,尚餘約1,27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738,384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217元、已報廢車輛價值58,000元後, 仍有16,680,167元【計算式:16,738,384元-217元-58, 000元=16,680,167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2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9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680,167元1,274元÷12月≒1,091年,小數點以下捨棄 】,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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