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温文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靜怡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楊美玲
債權人
葉美蘭
債權人
蔡明逸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權人
嘉義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紋華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十ㄧ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執行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觀債務人係因其不當借貸而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之權益。

㈤債權人嘉義縣衛生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是本案所涉罰鍰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予免責之債務,縱受裁處人經法院裁定免責,仍不影響其應履行之繳納義務。

㈥其餘債務人及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石龜溪診所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約36,436元,且除薪資外每月亦領有租金補助2,560元,收入共計38,996元,有聲請人114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㈢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須支出母親江品及父親陳棟槐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卷核閱江品及張棟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江品及張棟槐尚有3名子女為其二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江品之扶養費用為4,654元【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為較低之4,000元,應予照列。惟張棟槐之部分其每月領有身障低收入補助8,329元,有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是聲請人須負擔張棟槐之扶養費應為2,572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4人=2,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王承堉、王承彥,其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為8,500元等語。經查,次子王承堉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目前與債務人同住就學中,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存款餘額計3,474元;參子王承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2歲,目前與債務人同住,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附卷可證,顯見王承堉、王承彥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5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王承堉及王承彥扶養費各8,500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935,904元(計算式:38,996元×12×2=935,904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6,832元(計算式:18,618元×12×2=446,832元),再扣除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65,728元(計算式:(2,572元+4,000元+8,500元+8,500元)×12×2=565,72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