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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冷明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文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後,於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46,396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恣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且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債權額20%以上,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具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或所得情形,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於債務人是否應裁定免責,債權人無意見。

⒍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收入加補助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仍入不敷出,債務人已將名下有價值之保單全數解約,分配予債權人,為此,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目前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7,5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債務人之父親王順治、配偶阮氏○○、未成年子女王○○、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660,000元(計算式:27,500元×12×2=66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12×2=409,824元),再扣除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2=480,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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