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豪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 被告
- 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奕
- 被告
- 林錫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4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429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00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7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錫江於113年8月21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3公里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路面邊線而追撞右前方路肩由訴外人黃義哲駕駛之訴外人永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乙車,當時因遇車輛異常先進入外側路肩慢行),致乙車車身受損,該乙車係由永陽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永陽公司通知原告,並經送訴外人駿誠汽車保養廠(下稱駿誠保養廠)勘估修復費用為1,773,903元(含拆裝及板金費用458,8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1,295,103元),經議價以150萬元交修,因永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之限制,由原告賠付879,000元(含工資費用237,254元、零件費用641,746元)(餘額621,000元由車主以現金支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被告林錫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林錫江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天生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天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受僱人被告林錫江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00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錫江係受僱於被告天生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認為有疑義,且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初級鑑定及覆議鑑定有意見,因為如果乙車有故障,應該緊靠路肩等待救援,不應高速行駛於路肩,故被告林錫江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錫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修理費認為有疑義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天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錫江於113年8月21日5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3公里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路面邊線而追撞右前方路肩由黃義哲駕駛之永陽公司所有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該乙車由永陽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永陽公司通知原告,並送駿誠保養廠修繕後,由原告賠付879,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乙車之行車執照、黃義哲之駕駛執照、駿誠保養廠之估價單及乙車車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6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9至123頁)核閱相符,及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見本案卷第158至159頁),復有本件車禍之影像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9頁、第201至203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乙車經送駿誠保養廠勘估必要修復費用為1,773,903元(含拆裝及板金費用458,8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1,295,103元),因受永陽公司投保車體險之保險金額限制,原告僅賠付879,000元,而依理賠之比例,理賠金額中包含工資費用237,254元及零件費用641,746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駿誠保養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5至35頁),並以民事陳報狀詳述其勘核人員於該估價單記載之核可修繕項目明細(惟該估價單最後1頁所載「B:458,000」應為「458,800」,有所誤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天生公司雖抗辯:如果乙車有故障,應該緊靠路肩等待救援,不應高速行駛於路肩,故被告林錫江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黃義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第201至203頁)。且乙車駕駛黃義哲於警方調查時已陳明:因車亮故障燈,速度拉不起來,所以在外側路肩打警示燈慢慢行駛,突然左後車身遭撞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其所駕乙車左後車身遭撞,顯難以事先預防,尚難認其有肇事之因素。是被告天生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天生公司對於被告林錫江為其受僱人,因被告林錫江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不法行為致乙車車身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879,000元之支付,則原告代位乙車之車主永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就乙車之損害於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乙車之修復費用,依其理賠比例計算,工資費用為237,254元、零件費用為641,746元,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乙車是於106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頁),迄至113年8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4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4,175元【計算式:641,746×(1-9/10)≒64,1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7,254元,則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1,429元(計算式:64,175+237,254=301,429)。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林錫江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路面邊線而追撞右前方路肩之乙車,乙車駕駛黃義哲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林錫江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請求乙車之修復費用於301,4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天生公司,及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林錫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1頁、第14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429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