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黃瑞井
- 法定代理人何永鑫
- 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胡忠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何永鑫 關 係 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巴青助即瑞豐企業社(下稱被繼承人)滯欠稅捐合計新臺幣108萬9,899元,惟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及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12月14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1549字第1129010341號、113年2月16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1622字第113900123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以本 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胡忠義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胡忠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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