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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卓進仕

  • 原告
    梁詠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詠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辰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80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威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000元【即上開建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 格;計算式:3,095,000元+273,000元=3,368,000元】,是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000元。 ㈡本件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瑞興、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000元【此部分計算 式同上】;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林瑞興、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林瑞興、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4月8日)依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0,933元【計算式:(17,000元9月)+(17,000元14/30日 )=16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此部分備位訴之 聲明與前開被告林瑞興、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528,933元【計算式:3,368,000元+160 ,933元=3,528,933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3,528,93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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