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添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白雪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000;住:(待調查證據後補正)」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000;住:(待調查證據後補正)」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單,將要保人由被告羅白雪變更為被告000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羅白雪,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