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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卓進仕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即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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