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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卓進仕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紀法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廣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預估修繕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11樓房屋漏水費用部分之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11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預估修繕上開房屋漏水費用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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