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張忠信
- 原告坤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坤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三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4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磚牆、水泥牆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5,398元【計算式:(3.6㎡9,917元)+(273.27㎡12,177元)+(0.36㎡5,800元)=3 ,365,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3,950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 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79,348 元【計算式:3,365,398元+13,950元=3,379,348元】,應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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