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劉亮妤
- 原告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亮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李佳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樹林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物屋頂對於太陽光發電系統 設備施工及維護之時間,不阻擋原告進入,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促使被告履行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中其契約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9,697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其首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579,697元【計算式:1,650,000元+929,697元=2,579,697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魏輝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