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卓進仕
- 當事人吳昆財即吉豐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昆財即吉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9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3,0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0,087,167元【計算式:10,083,023元+4,144 元=10,087,167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2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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