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卓進仕
- 原告劉誌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誌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0,521元【計算式:1,000,000元+10,521元=1,010,52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010,52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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