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卓進仕
- 當事人林均翰即宏鼎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均翰即宏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70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0,3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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