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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斌

  • 原告
    晉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晉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4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29日)按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902,488元【計算式:1,760,000元+142,488元=1,902,488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其中 410,000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29日)按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至聲明其中400,000元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00,000元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11,067元【計算式:1,210,000元+1,0 67元=1,211,067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1,902,488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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