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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塗銷股份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卓進仕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林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勝、何麗芳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又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245條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就訴外人旭成泰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800萬元所為之轉讓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何麗芳應將第1項所示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金勝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暨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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