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卓進仕
- 原告游風雅、游振成、游振修、游惠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輝桂、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82 元、897,409元、2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896元【計算式:362,782元+897,409 元+25,705元=1,285,89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何輝桂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⑵~⑸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 尺【計算式:9㎡+17㎡+2㎡+10㎡=3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7,442元【計 算式:38㎡15,459元=587,44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⑴、 原證4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計算式:2㎡+71㎡=73㎡】, 及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 4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662元【計算式: (73㎡15,459元)+(21㎡16,055元)=1,465,662元】。 ㈣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046元、14,95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339,000元【計算式:1,285,896元+587,442元+1 ,465,662元=3,339,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魏輝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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