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玥婷
- 原告丙○○
- 被告甲○○、丁○○、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許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64年8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許高瓊花(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事實上是被告丁○○與乙○○○所生之子,因以 前農業社會生活困苦,訴外人許樹藤與許高瓊花為領取較高補助津貼(雙胞胎津貼),始於戶籍登記上,將原告登記為許樹藤與其配偶許高瓊花之子,並將原告與被告甲○○報成雙 胞胎,致戶政登記之親子關係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且經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丁○○、乙○○○為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分別為99.00000000%、99.00000000%,足見原告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許樹藤、許高瓊花間不具親子關 係,原告與被告丁○○、乙○○○間才具有親子關係。原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甲○○到庭辯稱:對原告提確認之訴沒有意見,原告確實 不是我親生哥哥,他是被告丁○○、乙○○○的兒子,希望原告 可以認祖歸宗等語。被告乙○○○兼被告丁○○之代理人到庭辯 稱:原告確實是我跟被告丁○○生的孩子,當時為了領補助才 會這樣報戶口,對本件確認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許樹藤、許高瓊花間無血緣關係,然因 戶籍登記記載原告為許樹藤、許高瓊花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2份為證。且原告主張雖其戶籍登記之生父母為許樹藤、許高瓊花,但其實際上還是與事實上之父母丁○○、乙○○○生活住在 一起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丁○○、乙○○ ○之DNA經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認:「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5、PP值=0.0000000000」 、「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3、PP值=0.0000000000」,有鑑定報 告2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有真實血 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即甲○○之生父生母 )許樹藤、許高瓊花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許樹藤、許高瓊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丁○○、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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