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沈佳樺
- 訴訟代理人
- 蔡詠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來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追加沈昆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沈昆木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須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上標示之建物(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依地政勘測為準),並請求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沈昆木」,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為「沈金蘭」,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民國114年4月15日雲林字第114165365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於114年5月9日勘驗時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沈昆木所興建,而沈昆木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證(見限閱卷),且本院勘驗時在場之被告及被告之姊沈金蘭亦均稱並未將系爭建物歸給被告單獨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其等所述之情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371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上說明,系爭建物於被告之父沈昆木死亡時,應由被告之父沈昆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應列被告之父沈昆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非以原告自己認定之對象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院自有定期命補正全體繼承人資料暨追加為被告之必要。且本院前亦已以114年5月12日雲院仕民地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同一事項,有本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