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吳金生(兼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吳金益(兼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即: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㈡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及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7地號土地,以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各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分割之方法無法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兩造共有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4筆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相鄰之系爭486、487地號土地係種植農作物,並無地上物存在,南側與道路相鄰,北面相鄰同段478地號土地(給水),南側則相鄰同段493地號土地(排水);另系爭269地號土地亦有農作物,北面相鄰同段258地號土地(給水),南側相鄰同段337地號土地(排水);又系爭2806地號土地係從事農作,並無地上物,北面相鄰同段281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同段2794地號土地(排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142706278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53頁)。是系爭4筆土地之相鄰情形及使用現況,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就不相鄰之系爭269地號土地及系爭2806地號土地,分別分歸共有人之一人單獨取得,另相鄰之系爭486、487地號土地,則合併後為南北向之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14年3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3頁、第2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而無庸找補,且分割後之地形方正,並有考量給水及排水之規劃,應已兼顧兩造之利益。又被告經送達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67頁、第197頁),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可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4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附表:系爭4筆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地號、面積 486地號、 面積865㎡ 487地號、 面積2,526㎡ 269地號、 面積1,008㎡ 2806地號、 面積972㎡ 合計面積 5,37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金益 吳金生 1/3(289㎡) 公同共有 1/3(842㎡) 公同共有 1/3(336㎡) 公同共有 1/3(324㎡)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 2 吳金益 1/3(288㎡) 1/3(842㎡) 1/3(336㎡) 1/3(324㎡) 1/3 3 吳金生 1/3(288㎡) 1/3(842㎡) 1/3(336㎡) 1/3(324㎡) 1/3